孩子疑遭同學踢傷,家長卻因「ABCD」被判濫訴?

目錄:

 

一、不知道疑似行為學生的姓名,可以提起民事訴訟嗎?

二、為什麼校園霸凌調查報告會把學生寫成A、B、C、D?

五、什麼是「訴外裁判」?跟「不告不理」有什麼關係?

 
 
 
 
孩子疑在校遭同學踢傷,家長因無法取得完整學生身分,以A、B、C、D代稱欲求償對象,卻與學校調查報告中的證人代號發生混淆,一審曾駁回請求並裁罰3萬元,後遭台南地院廢棄發回。
 
本文解析未成年學生身分保密、法院闡明義務、訴外裁判、濫訴罰鍰及校園事件民事求償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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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場民事官司裡,一個「A」到底代表誰,可能比想像中更重要。
 
依公開新聞報導,台南一名男童的母親主張,孩子在校期間曾遭其他學生圍堵、踢傷,因此向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,請求醫療費及精神損害等共新臺幣9萬2900元。
 
問題是,她無法直接取得欲求償學生的完整身分資料,因此在起訴時使用A、B、C、D等代號表示。
 
偏偏,學校的校園霸凌調查資料中,也使用了A、B、C、D等代號,而這組代號所代表的,依新聞報導是接受訪談的目擊學生。
 
同樣都是A、B、C、D,卻可能根本不是同一批人。
 
2026年6月的一審新聞報導稱,柳營簡易庭依學校資料認為被列為被告的4名學生只是目擊者,並非學校研判的疑似行為人,因此駁回母親請求,另認有濫訴情形而裁罰3萬元。
 
但案件上訴後,2026年9月的後續報導出現了截然不同的程序面貌。
 
依自由時報及壹蘋新聞的報導,母親起訴時所使用的A、B、C、D,是她用來代稱自己所指的涉嫌行為學生;學校調查報告中的A、B、C、D則是另一組目擊證人。台南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,原審遇到兩套代號可能指向不同學生時,本應先進一步確認身分,卻未經言詞辯論即作成裁判,因此將原裁判廢棄並發回柳營簡易庭重新審理。
 
這起案件真正值得討論的 therefore 不是「哪一邊一定對」,而是幾個民事訴訟中非常實際的問題:
 
不知道真正被告的完整姓名,還能不能提告?
 
學校為保護未成年學生而使用代號,法院如何確認真正當事人?
 
告錯人,就一定是惡意濫訴嗎?
 
法院什麼情況可以不開庭就駁回案件?
 
以及最重要的:
 
法院在裁判以前,是否已經先弄清楚原告究竟在告誰?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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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不知道疑似行為學生的姓名,可以提起民事訴訟嗎?

 
實務上,校園事件經常出現這種困境。
 
家長可能知道事件發生的日期、班級、地點,孩子也知道是哪幾名同學,甚至可能有照片、監視器或學校訪談資料,但家長未必能合法直接取得其他未成年學生的完整姓名、地址及法定代理人資料。
 
這並不代表只要不知道完整姓名,就完全不能尋求司法救濟。
 
真正重要的是,原告必須盡可能提出足以特定、辨識真正被告的資訊,並向法院說明哪些身分資料目前無法自行取得。
 
進入司法程序後,若當事人身分仍待確認,也可能透過法院依法調查、函詢學校或調取相關資料,再進一步確認真正的訴訟當事人。
 
因此,如果只能暫時使用代號,重點不是能不能寫「學生A」,而是:
 
這個「學生A」能不能明確追溯到你真正想主張權利的那個人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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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為什麼校園霸凌調查報告會把學生寫成A、B、C、D?

 
因為現行法本來就要求保護相關學生身分。
 
現行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》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2024年4月17日。
 
依第39條第8款,學校及處理小組對於當事人、檢舉人、證人或協助調查人的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的資料,原則上應予保密;但基於調查必要或公共利益考量者,不在此限。第40條並將這項保密義務擴及參與調和、調查及處理校園霸凌事件的人員。
 
而第47條更明確規定,學校針對原始文書以外,對外另行製作的調和報告、調查報告或其他文書,應刪除當事人、檢舉人、證人及協助調查人的真實姓名與其他足以辨識身分的資料,並改以代號表示。
 
因此,家長拿到一份寫著:
 
「學生A表示……」
 
「學生B目擊……」
 
的調查報告,本身並不異常。
 
真正的問題在於:
 
不同文件裡面的A,不一定是同一個A。
 
如果原告自己的起訴狀使用一套A、B、C、D,學校報告又使用另一套A、B、C、D,沒有先確認兩套代號的對應關係,就可能讓訴訟從最基本的「誰是被告」開始出現歧義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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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、學校要保護未成年學生個資,法院也不能知道真實姓名嗎?

 
不是。
 
「家長未必能直接取得其他學生完整身分」與「法院依法不能取得資料」,是完全不同的兩件事。
 
現行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》第41條明定:
 
當主管機關基於職權,或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、訴願審議委員會、檢察機關、法院調查案件需要時,學校有配合提供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的義務。
 
同條並規定,記載有當事人、檢舉人、證人及協助調查人姓名的原始文書應予封存,不得提供給偵查、審判機關「以外」之人,但法規另有規定者除外。
 
換句話說,學生隱私保護並不是一道連法院都不能跨越的資訊高牆。
 
制度真正要做的是:
 
對一般外部使用者保護學生真實身分,同時在司法程序有調查必要時,保留依法確認身分的機制。
 
因此,遇到「不知道霸凌者姓名怎麼提告」的情況,與其自行猜測姓名,更重要的是整理足以辨識對方的資訊,並評估是否透過法院程序依法查明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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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、霸凌調查報告的代號對不上,法院應該怎麼處理?

 
這會涉及《民事訴訟法》第199條的「闡明義務」。
 
第199條規定,審判長應注意讓當事人就訴訟關係的事實與法律為適當、完整的辯論;如果當事人的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的地方,法院應透過發問或曉諭,使其敘明或補充。
 
白話來說:
 
法院不能代替當事人打官司,但遇到足以影響案件方向的重要歧義,也不能完全依靠猜測。
 
例如原告的意思是:
 
「我要告我所主張曾經踢傷孩子的4名學生。」
 
但學校卻回覆:
 
「我們報告裡的A、B、C、D只是目擊學生。」
 
這時真正需要先解決的是:
 
原告使用的A、B、C、D與學校使用的A、B、C、D,究竟是不是同一批人?
 
如果不是,原告真正指的是哪些學生?
 
她手上有哪些班級、照片、事件時間、座號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的資料?
 
法院能不能透過學校資料確認身分?
 
這些都會直接影響「真正的被告是誰」。
 
而被告是誰如果還沒有確認,後面對侵權責任、證據甚至是否濫訴的判斷,都可能受到影響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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五、什麼是「訴外裁判」?跟「不告不理」有什麼關係?

 
《民事訴訟法》第388條規定:
 
> 「除別有規定外,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。」
 
這是民事訴訟「處分權主義」的重要規定。
 
最容易理解的例子是:
 
原告只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,法院原則上不能因為認為原告損失其實有150萬元,就自行多判50萬元。
 
因為民事訴訟原則上由當事人決定:
 
要不要主張權利、向誰主張,以及希望法院判決什麼。
 
如果法院超出當事人所設定的裁判範圍作成判決,就可能發生所謂「訴外裁判」的問題。
 
不過,要特別注意:
 
不告不理,不等於「原告引用哪一條法律,法官就只能照那一條判」。
 
法律如何解釋及適用,本來就是法院的職責。
 
即使原告引用了錯誤法條,只要仍在當事人主張的事實與訴訟範圍內,法院並不是因此就不能適用正確法律。
 
本案目前較特殊的地方,在於依2026年9月新聞對上訴結果的報導,台南地院合議庭認為,原告所欲追究的對象是其所主張的涉嫌踢傷孩子之學生,而不是學校調查資料中的目擊證人;媒體並報導,上訴審認為原審因此涉及「訴外裁判」的重大瑕疵。
 
但截至本文查核時,我們尚未取得足以確認為本案的上訴審完整公開裁判全文。
 
因此,目前可確認的是,多家新聞均報導台南地院已廢棄原裁判並發回重審。至於上訴審對《民事訴訟法》第388條的完整論證與具體用語,仍應以正式裁判全文為準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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六、民事訴訟告錯人,就一定構成惡意濫訴嗎?

 
不是。
 
這是本案最容易被新聞標題簡化的法律問題之一。
 
現行《民事訴訟法》第249條其實區分不同的駁回情形。
 
例如,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:
 
如果起訴是基於惡意、不當目的或重大過失,且事實上或法律上的主張欠缺合理依據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。
 
這裡有一個非常重要的「且」。
 
代表並不是:「告錯人=濫訴。」
 
也不是:「最後敗訴=濫訴。」
 
更不是:「證據不足=一定濫訴。」
 
 
第249條第2項另外規定,如果依原告所訴的事實,在法律上「顯無理由」,法院在符合法定條件時,也可以不經言詞辯論,逕以判決駁回。
 
而依目前能取得的新聞資料,尚不足以讓本文確定原審究竟是以第249條第1項第8款、第2項,或哪些具體規定作為本訴駁回的完整法律基礎。
 
因此,這裡不宜直接替尚未取得的原審裁判補上特定款次。
 
但有一件事可以確定:
 
單純最後發現被告身分有誤,並不等於法律上當然成立惡意濫訴。
 
仍必須依具體情況判斷當事人起訴時掌握哪些資料、為什麼會將該人列為被告,以及是否具有法律所要求的惡意、不當目的、重大過失或其他相關要件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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七、什麼情況會被法院處「濫訴罰鍰」?最高多少?

 
濫訴罰鍰另有《民事訴訟法》第249條之1規定。
 
依現行條文,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,如果起訴又是基於惡意、不當目的或重大過失,法院得對原告、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各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罰鍰。
 
這裡至少要注意兩件事。
 
第一,法律使用的是「得」處罰鍰。
 
也就是說,並不是只要案件遭到駁回,就一定會被罰錢。
 
第二,「本訴被駁回」與「另外裁處濫訴罰鍰」,在法律效果上仍然需要分開理解。
 
本案依一審新聞報導,母親曾遭裁罰3萬元;但依2026年9月後續報導,原裁判已遭台南地院廢棄發回重新審理。
 
因此,目前不能再把一審對「濫訴」的評價當成已經確定的最終司法結論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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八、法院沒有開庭就駁回案件,一定違法嗎?

 
也不是。
 
民事訴訟並不是所有案件都絕對必須先開一次言詞辯論庭,法院才可以作成任何駁回裁判。
 
例如前面提到的《民事訴訟法》第249條第2項,就明定在特定情形下,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。
 
因此,本案真正值得問的不是:
 
「沒有開庭是不是一定違法?」
 
而是:
 
「當真正被告的身分本身就可能存在重大歧義時,案件是否已經釐清到足以直接裁判的程度?」
 
如果原告所稱的A與學校報告中的A可能不是同一人,那法院在進一步判斷原告是否明知告錯人以前,是否需要先釐清身分,就是程序上非常重要的問題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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九、孩子被同學踢傷,就一定成立法律上的「校園霸凌」嗎?

 
不一定。
 
這篇文章刻意使用「疑遭同學踢傷」、「校園事件」,而沒有直接寫成「孩子遭霸凌」,就是因為「校園霸凌」本身在現行法規中有具體定義。
 
依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》第4條,所謂「霸凌」,是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、文字、圖畫、符號、肢體動作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,直接或間接故意對他人為貶抑、排擠、欺負、騷擾或戲弄等行為,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,並產生精神、生理、財產損害,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。
 
所以,一次肢體傷害當然可能非常嚴重,也可能涉及其他法律責任,但是否符合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》所定「霸凌」,仍須依持續性、故意行為態樣、所造成的環境及損害等具體事實判斷。
 
反過來說:
 
即使學校最後沒有認定成立「校園霸凌」,也不表示肢體傷害在民事上一定不必負責。
 
這兩套判斷不能直接畫上等號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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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、如果學生真的傷害同學,民事上可能有哪些責任?

 
如果經事實與證據確認,學生確有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身體、健康或其他權利,可能依《民法》第184條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
 
現行《民法》第184條規定,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 
若行為人是未成年人,還要進一步看《民法》第187條。
 
第187條並不是單純規定「孩子做錯事,父母一定賠」。
 
依現行條文,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,如果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,原則上可能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如果沒有識別能力,則由法定代理人負責。
 
但法定代理人如果能證明監督並未疏懈,或即使已加以相當監督仍不能避免損害發生,也可能不負賠償責任。
 
因此,未成年學生侵權案件仍須具體判斷:
 
學生的年齡與識別能力、
 
實際行為經過、
 
損害及因果關係、
 
以及法定代理人的監督情形。
 
不能因為「未成年」三個字,就直接認定父母一定全額連帶賠償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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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十一、發回重審,代表家長已經勝訴或法院認定霸凌成立嗎?

 
沒有。
 
這是閱讀本案新聞時最重要的一條界線。
 
依目前兩家媒體對上訴審的報導,台南地院合議庭已將原裁判廢棄,發回柳營簡易庭重新審理。
 
但「廢棄發回」並不表示法院已經確定:
 
男童遭4名被告學生踢傷;
 
學校對疑似行為人的判斷一定錯誤;
 
法律上的「校園霸凌」已成立;
 
母親請求的9萬2900元全部有理由;
 
或相關學生及其父母一定要負賠償責任。
 
案件重新審理後,真正被告身分、具體行為是否發生、損害結果、因果關係及侵權責任,仍要依證據進一步認定。
 
所以比較精確的理解是:
 
原來的裁判目前不能維持,案件必須重新審理。
 
而不是原告已經取得實體勝訴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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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二、為什麼這起案件的新聞更需要保留?

 
因為本案其實已經出現過一次很明顯的「新聞敘事差異」。
 
2026年6月的一審報導稱,學校研判另有3名疑似行為人,而被訴4名學生只是目擊證人,並以此說明一審認定濫訴的背景。
 
到了2026年9月的上訴審報導,焦點則轉為:原告自己使用的A、B、C、D與學校報告中的A、B、C、D可能根本代表不同的人,原審未先釐清身分即作成裁判。
 
兩階段報導對案件的觀看角度已有明顯差異。
 
因此,在尚未取得完整公開裁判與後續重審結果以前,本文不對下列事項作成結論:
 
誰實際踢傷男童;
 
究竟有幾名疑似行為人;
 
學校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正確;
 
原告最後是否可以獲得損害賠償。
 
這也是法律文章與新聞評論很重要的差別:
 
法律分析可以討論程序出了什麼問題,但不能把尚未確定的爭議事實提前寫成定論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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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三、校園霸凌調查與法院民事求償,是同一套程序嗎?

 
不是。
 
現行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》第42條明定,處理小組、防制委員會的調和、調查及處理,不受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審理結果的影響。
 
也就是說:
 
學校依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》處理疑似霸凌,是一套程序;
 
家長向法院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,又是另一套程序。
 
兩邊使用的資料可能互有關聯,但學校認定與法院判斷並不是完全相同的法律問題。
 
學校可能處理:
 
是否符合校園霸凌定義、
 
如何保障學生學習與安全、
 
是否需要輔導、管教或其他校內措施。
 
民事法院則可能需要判斷:
 
是否確實發生侵權行為、
 
真正行為人是誰、
 
損害是否存在、
 
行為與損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、
 
哪些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、
 
以及合理的賠償範圍。
 
所以不能簡化成:
 
「學校說不是霸凌,民事就一定不能告。」
 
也不能反過來說:
 
「學校認定霸凌成立,民事法院就一定判賠。」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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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四、不知道對方姓名時,家長提告前真正應該準備什麼?

 
這起案件給家長最大的提醒,並不是:「以後不要使用ABCD。」
 
代號本身不是問題。
 
真正的問題是:每一個代號,能不能清楚連結到你實際主張的那個人。
 
如果孩子遭遇校園衝突、肢體傷害或疑似霸凌,準備進一步尋求法律救濟時,可以先整理:
 
事件發生日期、時間、地點;
 
孩子對行為人的描述;
 
班級、座號、照片或其他足以辨識學生的資訊;
 
學校通知、檢舉書、調查報告及終局處理文件;
 
傷勢照片、診斷證明及醫療紀錄;
 
心理諮商或相關身心狀況紀錄;
 
監視器、訊息、錄音錄影或師生訪談等可能存在的證據。
 
如果不知道對方完整姓名,在書狀中更應清楚說明:
 
「目前未知真實姓名,但本案所指之人係何人、其具體行為為何,以及依據哪些資料足以辨識。」
 
如果自己的代號與學校文件代號並非同一套,最好直接註明:
 
「本訴狀使用之A、B、C、D係為本案書狀自行編排之代號,與學校調查報告內之代號並無對應關係。」
 
這一句很簡單,卻可能省去後面大量的身分爭議。
 
必要時,再評估是否透過法院聲請調查證據、函詢學校或其他合法方式確認真正被告身分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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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院可以判你敗訴,但首先必須知道你到底在告誰
 
一個A、B、C、D,本來只是保護未成年學生身分的工具。
 
但當原告、學校與法院使用的代號沒有被正確對應,它可能從「保護個資」的小細節,變成左右整場訴訟方向的重要問題。
 
校園事件尤其如此。
 
法律一方面要保護未成年學生、被行為人及證人的隱私;另一方面,也不能讓身分保密制度反過來阻斷受害者依法尋求司法救濟的可能。
 
兩者之間真正需要的不是犧牲其中一方,而是一套可以正確確認身分、保護隱私,又維持程序公平的做法。
 
這起案件最值得留下的法律觀念因此不是:「媽媽已經勝訴。」
 
也不是:「法院一定判錯了。」
 
而是:
 
當當事人身分本身仍有重大疑問時,法院在進一步判斷請求是否有理由,甚至是否構成濫訴以前,首先必須確認——原告究竟在告誰。
 
如果孩子正遭遇校園傷害或疑似霸凌,而現有資料只有學校調查報告中的代號,或尚無法確認疑似行為人的完整身分,建議先完整保存事件、醫療及學校處理資料,再評估民事求償及法院調查身分的程序。
 
涉及校園事件民事求償、未成年侵權責任、被告身分確認、調查證據或濫訴爭議時,也可攜帶現有資料,由律師依實際卷證及個案情況進一步評估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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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件資料聲明
 
本文事件經過係依2026年6月及9月公開新聞資料整理。6月一審報導與9月上訴審報導對案件背景及當事人身分的描述存在一定差異。
 
截至2026年9月11日本文查核時,尚未取得足以確認為本案之上訴審完整公開裁判全文,因此本文不自行推定上訴審完整法律理由,也不對案件最終實體責任作成結論。
 
後續如有正式裁判全文、發回重審結果或確定裁判,仍應以最新司法資料更新本文內容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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